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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计划的所得税处理小结
2013年01月11日

                                   作者: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 赵岩

        5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2012年第18号公告,对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自从2006年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发布以后,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规范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但同时,股权激励计划由于会计处理和激励兑现的相对特殊性,因此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税收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曾经采取过在企业按照有关法规扣缴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年度允许将股权激励计划作为当年工资薪金扣除的做法,也有部分税务机关因无明文规定而采取暂不予扣除的处理。18号公告填补了这一多年以来的法规上的空白。

       在此,将18号公告的主要内容与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所得税的法规做简单对照如下:

 

       通过以上对照,可以发现18号公告与之前一系列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法规的关联:
(一)计税时点的趋同。企业所得税上成本费用的扣除与个人所得税上收入确认时点都倾向于采用实际行权日作为计税确认时点,这符合税法一贯的确定性原则。
(二)计税金额的趋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采用了行权日公允价值与获得股权激励的实际成本的差额作为计税金额,这与企业会计准则上按授予股权激励当时根据期权的定价模型估算的公允价值计量确认的股权支付成本往往并不一致,很可能形成税会差异。
(三)股权激励方式不完全相同。18号公告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对股票增值权的税务处理,但由于上市公司直接向股票增值权的激励对象直接支付现金,可以参考一般的工资薪金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四)适用范围和内容不完全相同。18号公告适用的对象包括境内上市公司、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以及居民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内容为以本企业的股票对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员工进行的激励。而之前的一系列个人所得税法规的适用对象除了境内外上市公司还包含了上市公司控股企业或者持股超过30%的企业,但股权激励的内容则仅为上市公司的股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则在授予当期直接产生纳税义务。二者规定上的不同可能导致部分企业发生在两种所得税上的处理不一致的情况。

        以上为个人的一孔之间,欢迎各位同行及专业人士共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