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现金折扣,想必大家并不陌生,不少财税人员能脱口而出“现金折扣在发生时直接计入财务费用”。随着企业会计准则的修订与施行,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已然发生了变化,由此也带来了税会差异影响。在全面实施营改增背景下,现金折扣的商业实质也被“重新解读”。本文以现行会计准则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政策为依据,结合笔者在实务中遇到的现金折扣情形进行财税处理剖析,以供参考。
一、现金折扣的概念
现金折扣通常发生在以赊销方式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的交易中,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通常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协议,债务人在不同的期限内付款可以享受不同比例的折扣,如:信用期为30天,10天内付款,货款给予2%的折扣;20天内付款,货款给予1%的折扣;超过折扣期限全额付款。
现金折扣容易与商业折扣发生混淆,可以根据折扣发生的目的加以区分。商业折扣是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是一种促销手段;而现金折扣是为敦促购买方在规定期限内尽早付款而给予的价款减让,其目的在于尽早回笼资金。从折扣发生的时间来看,商业折扣通常发生在销售商品之前,而现金折扣则发生在销售完成后。
二、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现金折扣会计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的企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现金折扣会计处理
执行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旧收入准则”)的企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其会计处理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准则》是一致的,即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执行2017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的企业,根据财政部会计司2020年12月11日发布的收入准则实施问答,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中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笔者自行理解并简单总结了现金折扣按照可变对价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1)在确认销售收入时,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现金折扣的最佳估计数,以现金折扣最佳估计数抵减交易价格后的金额确认为销售收入;(2)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现金折扣,并调整销售收入;(3)实际发生时,企业应当根据现金折扣实际发生额与估计金额的差额,调整发生当期的销售收入。由此可见,新收入准则将现金折扣考虑为可变对价,应作为销售收入的调整项,不作为财务费用列示。
我们通过案例对新旧收入准则下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进行对比。
【案例1】甲公司2021年11月20日销售一批商品给乙公司,销售价格10000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13%,销售条件为2/30、1/60、n/90。乙公司实际于2022年1月15日付款,享受现金折扣100元。
(三)其他会计处理情形
实务中,笔者还遇到过这样的情形:企业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现金折扣的相关政策,也无法预计未来将采用现金折扣方式收回款项,给予客户现金折扣是偶发行为,实际发生的每笔现金折扣均为“一事一议”与客户谈判确定,不存在稳定的历史数据统计,在确认收入时无法合理估计现金折扣的最佳估计数。企业虽执行新收入准则,但未对现金折扣进行合理预估,仅在实际发生时调减销售收入,或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投资收益。
三、现金折扣的税务处理
(一)现金折扣的增值税处理
1、销售方给予现金折扣的增值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中这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进一步明确,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现行增值税政策文件中,并没有对现金折扣做出单独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销售方把给予购买方的现金折扣与销售额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现金折扣的,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先开发票后付款”是商业交易习惯,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并不能确定购买方是否享受现金折扣,因此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销售方已经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给予购买方现金折扣的,不能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
2、购买方取得现金折扣的增值税处理
在全面实施营改增后,有人提出了取得现金折扣应按“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观点。该种观点认为,现金折扣实质上是融资费用,购买方提前付款是将资金使用权让渡给销售方,销售方因此承担了资金占用费,购买方应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这是对“贷款服务”的误解。财税〔2016〕36号文对贷款服务有明确的注释:“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其核心是存在资金借贷或占用行为。在附有现金折扣条款的销售合同中,购销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双方并未发生资金拆借行为,并不符合贷款服务的行为要件。如果要将购买方提前付款理解为是资金使用权让渡,那么,在以赊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交易活动中,笔者认为,应是购买方先占用了销售方的资金,后发生资金归还的行为,并不是销售方占用资金的行为。
故,笔者对现金折扣的实质理解是销售方出于尽早回笼资金目的给予购买方的债务免除,虽然销售方获得了现金流,但这不属于资金占用行为,是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现金折扣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笔者分析,现金折扣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上,与《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以及旧收入准则下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是一致的,即现金折扣不冲减销售收入,实际发生时计入财务费用,因此不存在税会差异。但新收入准则下现金折扣存在税会处理差异。
沿用【案例1】新收入准则下甲公司的会计处理结果,我们对税会差异分析如下:
(1)2021年度,甲公司会计上确认销售收入9900元(销售商品收入10000元,预估现金折扣抵减销售收入100元),税法规定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认销售商品收入10000元,税会差异100元,甲公司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在收入类调整项目纳税调整增加100元。同时,甲公司2021年度并未实际发生现金折扣,无需对财务费用做纳税调减。
(2)2022年度,甲公司实际发生现金折扣100元,与上年末现金折扣最佳估计数一致,故会计上未对收入进行调整。税法上已在2021年度全额确认销售收入,亦无需调整。同时,甲公司实际发生的现金折扣100元,在2022年度作为财务费用税前扣除,故甲公司2022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在扣除类调整项目纳税调整减少100元。
具体纳税调整填报如下图所示:
四、现金折扣涉税风险管控
(一)与收入相关的风险指标异常
实务中企业往往会遇到电子税务局中被推送收入风险指标异常(如下图所示):
增值税申报销售额、财务报表营业收入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的比对是常规税收风险管理事项。现金折扣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是按未减除现金折扣的金额全额开票的,增值税销售额是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进行申报的,而会计收入确认时点以及收入金额计量原则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销售额之间本身就有差异,建议纳税人在日常申报时做好收入差异比对台账,在收到风险指标异常提示时能合理解释收入差异即可。
(二)现金折扣税前扣除管理
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税前扣除,那应当提供哪些税前扣除凭证呢?笔者在前面分析现金折扣的增值税处理时,认为购买方取得的现金折扣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故购买方不会向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结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笔者认为,可凭双方盖章确认的有效合同、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的现金折扣明细、银行付款凭据、收款收据等证明现金折扣真实发生的合法凭据税前扣除。
(三)现金折扣纳税调整填报
实务中,部分企业现金折扣并非经常事项,是针对个别客户的偶发行为,现金折扣实际发生不存在跨年度情形。这种情形下是否需要对现金折扣严格按照所得税口径,在收入类调整项目做收入纳税调整增加,同时在扣除类调整项目做财务费用纳税调整减少呢?笔者认为,现金折扣的预估与实际发生是在同一年度内的,正确会计处理后不会对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可不作纳税调整填报,如遇差异提示时向税务机关说明即可。
五、结语
近年来出台的收入、金融工具、租赁等准则正处于全面贯彻实施阶段。本来很简单的现金折扣问题,却因为新收入准则的实施,反而变得复杂化了,而实施新准则带来的税会差异影响又岂止是现金折扣。企业要适时合理的调整相关策略,对自身商业模式等进行梳理,将新准则的实施贯彻落实到位,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的同时做好税务风险防控。
作者:中汇(浙江)税务师事务所高级经理 樊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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